郭 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交易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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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 慧

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近年来,执法、司法机关在办理金融领域职务犯罪案件中发现,一些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知悉的相关企业的商业秘密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交易,从中获取巨额收益非法期货。由于商业秘密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证券、期货的投资决策、交易执行信息”,也不属于该条第二项规定的“证券持仓数量及变化、资金数量及变化、交易动向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该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信息”,实践中存在争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对相关行为性质的认定和处理。笔者认为,应当从实质危害的角度来界定《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信息”的范围,在商业秘密等涉及企业经营的信息对于证券、期货的交易价格能够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信息”。以甲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一案为例分析说明如下:

一、基本案情

甲系某国有控股商业银行A银行行长,乙系甲下属非法期货。在某高科技公司B公司上市前的首轮融资过程中,A银行的全资下属公司作为私募管理人和领投人对B公司进行了投资,并因此在B公司获得一个董事席位,乙被A银行派驻B公司担任董事。根据相关规定,乙对于履职过程中了解到的B公司重大经营事项应当及时向甲汇报。之后,B公司在进行第二轮融资过程中,甲决定由A银行下属公司设立专项基金,作为私募管理人对B公司进行第二轮股权投资,拟待B公司上市后减持股票获利。在对B公司进行第二轮股权投资过程中,甲基于对B公司盈利能力的了解,决定隐名参投、突击入股,以便B公司上市后减持股票谋取个人利益。随后,应甲的要求,乙违反规定,在选择合格投资人的过程中,将已经确定给其他跟投人的部分投资份额转给甲找来的某民营企业C公司,甲本人和C公司各出资一半入股B公司,并由C公司帮甲代持相应的份额。

乙在B公司任职期间,了解到B公司的上下游客户渠道、采购信息、产品开发方向等商业秘密信息,均向甲做了汇报非法期货。后B公司成功上市。甲在B公司股票解禁期满后准备减持时,从乙处了解到B公司正在研发某开创性高科技产品,成功的可能性较大,且某知名跨国企业作为B公司的产业链下游客户,对该高科技产品产生浓厚兴趣,一旦产品研发成功并投放市场,B公司股价还会有较大幅度的上涨。此外,甲还从乙处了解到B公司准备向其产业链上游企业下达巨额采购订单等信息,甲遂决定继续持有该公司股票。B公司后研发成功该高科技产品,相关采购信息在订单下达后亦对外披露,B公司股票随之上涨,C公司随后根据甲的要求减持代持的B公司股票,甲从中获得数亿元的巨额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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