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3期丨设定相同App唤醒策略干扰他人互联网服务的不正当竞争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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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本案为全国首例涉App唤醒策略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生效判决期货宝。涉案行为不正当地阻碍了原告经营的“支付宝”App在iOS系统内的正常跳转,严重干扰了支付宝APP支付服务的正常运行。判决对手机App设定URL Scheme作为唤醒策略实现通讯的技术原理和功能目标进行了事实梳理,并在此基础上通过“三元叠加”的利益衡量认定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保障市场主体不受非法干扰的经营自由,维护作为集体共识的商业惯例,促进了科技金融服务市场电子收付领域的效率与安全。该案受到业界广泛关注,人民法院报、人民网、澎湃新闻、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等十余家知名媒体对该案进行了深度报道。
设定相同APP唤醒策略干扰期货宝他人互联网
服务的不正当竞争判定
——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江苏斑马
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
要点
互联网经济条件下,经营者之间是否属于同业竞争关系,并非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或认定不正当竞争的必要前提期货宝。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不属于互联网专条类型化条款规定情形的,可适用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予以规范。重点审查原告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是否因被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被诉行为基于互联网商业伦理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网络竞争行为正当与否的判定应以互联网市场为场景展开,基于公共利益(市场秩序)、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作“三元叠加”的利益衡量,保障市场主体不受非法干扰的经营自由,维护普遍遵循的商业惯例,促进互联网市场的开放、创新、效率与安全。
基本案情
被告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斑马软件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期货宝。斑马软件公司运营的“家政加”App主要为家政企业提供经营管理工具,而“支付宝”App主要提供数字支付和数字金融、数字生活服务,二者在主要功能和作用上不相重合。只有在苹果手机上同时安装“支付宝”App和“家政加”App的用户通过第三方App跳转至“支付宝”App进行支付操作时,才会被错误地导向“家政加”App。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从苹果应用商店下架“家政加”App,涉案行为存续时间较短。请求法院综合考量涉案行为的实际影响等因素酌情裁量。
经审理查明,原告支付宝公司系“支付宝”App支付功能的运营主体期货宝。截至2020年6月30日,“支付宝”App月度活跃用户数量达7.11亿,月度活跃商家超过8,000万家,拥有金融机构合作伙伴超过2,000家,所涉数字支付总支付交易规模达118万亿元。支付宝公司经许可在经营活动中使用“alipay”注册商标,并以作为其官方网站的网址。
展开全文
被告斑马软件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信息技术服务等,系“家政加”App的运营主体期货宝。据其公司网站介绍,被告专注于家庭服务业产品的研发和运营。截至2018年,其已形成较为可观的经营规模,全国共有37,000家企业使用被告研发的家政管理系统,系统录入的家政服务人员超过370万人。
在仅安装“支付宝”App的苹果手机中,用户通过“拼多多” “菜鸟裹裹”等第三方App以及“淘宝”“天猫”“美团”等网页版购买商品或服务并选择通过支付宝付款,手机系统显示将要跳转至“支付宝”App,并询问用户选择“取消”还是“打开”期货宝。若用户选择“打开”,则可正常跳转至“支付宝”App进行后续支付操作。
在苹果手机中同时安装“支付宝”App和涉案版本的“家政加”App后,重复前述通过“支付宝”App付款的步骤,此时手机系统弹出窗口显示将要跳转至“家政加”App,并询问用户选择“取消”还是“打开”期货宝。若用户选择“取消”,则将停留在第三方手机App或网页的待支付页面;若用户选择“打开”,则将跳转至“家政加”App而非“支付宝”App。若在已选择过“打开”的第三方手机App中继续重复前述支付步骤,此时手机系统不再弹出提示窗口,也不再询问用户选择,而是默认跳转至“家政加”App。为此,支付宝公司先后接到用户投诉及合作商户的安全警示。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8771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斑马软件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二、被告斑马软件公司赔偿原告支付宝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85,269元,以上共计485,269元;三、驳回原告支付宝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期货宝。
被告斑马软件公司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期货宝。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尽管原、被告的主营业务并不相同,但涉案行为已充分体现原、被告之间对流量等互联网经营利益的竞争,原告就此向被告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期货宝。本案中,被诉行为虽系利用技术手段干扰他人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但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列举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类型。因此,本案需要关注原告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是否因被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被诉行为基于互联网商业伦理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并在此基础上判断原告可寻求哪些民事救济措施。
本案中,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客观上导致了五方面的损害后果期货宝。第一,减损了原告的流量利益。原告以“支付宝”App的支付功能作为流量入口的经营模式受到干扰,被告却可通过涉案行为获取原本并不指向“家政加”App的流量利益。第二,减损了原告的交易收益。若用户无法通过“支付宝”App完成支付,则原告就该服务费收益将不可避免地减少。第三,降低了原告的用户评价。原告的合作商家亦基于终端用户的投诉对其发出安全性警告。第四,损害了用户的选择权。以“支付宝”App作为首选支付工具的用户不得不另行选择其他支付工具,不合理地增加其交易成本。第五,扰乱了手机App市场的竞争秩序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涉案行为使手机App之间准确跳转的目标无法实现,若此类行为得以允许,则手机App开发者为争夺竞争利益将无序利用URL Scheme,社会公众使用手机App的便捷性和安全性将受到严重影响。
尽管手机App的开发者可以自主设定其所对应的URL Scheme,但从各开发者的具体应用来看,选择与自身具有直接指向关系的标识作为URL Scheme已成为行业惯例,准确和便捷已成为开发者设定URL Scheme时需要考虑的两项基本要求期货宝。被告作为“家政加”App的开发者,与“alipay”标识之间并无关联,且在原告已经预设“alipay”作为“支付宝”App的URL Scheme并予以公示的情况下,仍在“家政加”App的特定版本中设定相同的URL Scheme,导致第三方手机App无法成功跳转至“支付宝”App。该行为已构成对“支付宝”App正常运行的实质性妨碍,具有不正当性。
被告实施的涉案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竞争利益、用户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不正当性,应当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否定评价期货宝。鉴于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本院作出诉前行为保全后已经停止,原告申请撤回有关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可予准许。但被告仍应当消除因其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原告商誉所受的不良影响。同时,考虑到原告因被告实施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了经济利益减损和商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一定的持续时间且临近“双十一”这一支付宝订单的高峰时间点,“家政加”App在苹果手机iOS系统内的安装数量相对有限等因素,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加以酌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87715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徐俊、姜广瑞、 徐弘韬
二审案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852号民事裁定书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陈惠珍、杜灵燕、何渊
编写人:
徐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原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徐弘韬(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判员)
责任编辑:牛晨光
执行编辑:吴涛 李木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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